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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02-07-30

  
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大利用外资力度,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进行投资,发挥首都资源优势,促进首都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外跨国公司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设立的具有地区总部性质或职能的企业(以下简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跨国公司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参用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认定。
    第四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用于在本市进行资本性再投资的,可在税法规定的再投资退税基础上,由市财政按照其实际上缴地方的企业所得税的一定比例给予返还。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在国家外贸商品类别规定的范围,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依法取得经营其所属生产性企业产品的出口权及自用设备的进口权。
    第六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依法设立合资外贸公司和合资批发企业。
    第七条 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依法设立经销公司,销售其境内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八条 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依法设立财务公司,向其投资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九条 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依法设立投资性公司和投资股份公司,根据国家政策,在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时,可以适当放宽其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银行除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外,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一个以上的外汇帐户,井保留较高的外汇结算帐户限额。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以依法在境内划转外汇资金。
    第十一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根据实际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十二条 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京设立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培训机构、技术支持中心等机构。有关部门优先办理其立项、规划、可行性研究、登记,开工建设等事项;并在《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前提下,可以优先提供建设用地,并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从外省市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属本市紧缺的中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市对外经贸委
审核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可以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四条 市公安部门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高级职员中的中国公民优先办理5年因私护照;为其中的香港、澳门同胞优先办理一年暂住及一年多次往返签注,并根据实际
需要,为其中的台湾同胞优先办理1至5年暂住及多次往返签注;为其中的外国人优先办理居留延期和多次往返签证。
    第十五条 外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积极支持,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供应,其供应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政策享受国内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投资企业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的出入境、居留、子女入学等事宜提供帮助。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投资企业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跨国公司为设立地区总部而成立办事处和投资性公司,市有关部门将积极、优先、从速审批和申报。北京市外商投资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联系,并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的投资企业提供政策、信息咨询及代理服务(公民因私出入国境事项除外)。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遇到具体问题,本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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